企业买*赠*业务的财税处理
在企业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买*赠*是企业广泛采用的*种销售策略,但是买*赠*根据业务特点不同其涉税处理方式也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其中第(八)项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业务进行处理。这里强调的是“无偿赠送”,而不是有偿给予。在实际的操作中,主要区分是否是有偿赠送,如果是赠送则应该视同销售处理;对于借着“买*赠*”的销售策略将赠送的商品的价款包含在总价款中,但对赠品对购买者宣扬为赠送的业务是不符合无偿赠送条件的,不能视为销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明确,《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赠*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即将销售金额分解成商品销售的收入和赠送的商品销售的收入两部分,各自对应相应的成本。可见买*赠*业务要分别按照正常销售处理,售价按照公允价值确定缴纳增值税,而不是按照视同销售收入的确定顺序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按纳税人*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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