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货需低价销售,可做进项税额处理么?
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技术进步、产品超过保质期等市场变化原因造成存货贬值,进而不得不低价销售存货的销售行为较为普遍。但也有不少企业,出于转移利润、少缴税款等目的而低价销售存货。以下就低价销售存货举例谈谈其税务处理问题。
某企业是从事电子设备开发、制造、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前几年该企业出于扩大生产的需要,*次性采购专用芯片10万片,每片单价30元,总价值300万元。由于市场变化,该部分芯片有7万片库存积压。后来,由于技术进步,芯片价格直线下降,至2012年2月底,该部分专用芯片每片市场价仅为5元。企业累计计提存货跌价准备175万元。
2013年3月,经过多轮谈判,有客户愿以每片5元的价格全部收购。从税务的角度来说,企业低价销售芯片要不要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的低价销售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对非正常损失的解释为: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由此可见,非正常损失主要是指自然灾害和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企业的低价销售没有因自然灾害和管理不善等造成存货的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所以应视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损耗,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的当期,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该公司低价销售专用芯片形成的损失应在2013年3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审批后予以扣除。
版权所有 赣州市信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赣ICP备14001834号-1 技术支持:
电 话:0797-2049067、2049062 地 址:赣州市开发区华坚南路东侧金水湾1栋604室(第2单元)